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抗,8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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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烟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抗告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審查,應認其尚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應得准予易科罰金: 1、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有期徒刑肆月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抗告人雖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經此教訓,對抗告人已達矯正之意義,抗告人實已深刻悔悟,絕不敢再犯,且原判決既審酌抗告人前曾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卻仍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已斟酌抗告人應非有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

3、再者,本件抗告人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而該短暫刑期,雖然不足以使抗告人變得更好,卻足以使抗告人因入監執行而變壞,將使抗告人感染監獄之負面效果,可謂弊多利少,而抗告人現於福興五金企業社擔任雜工,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80餘歲之老母親、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長子需人照顧,若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毀於一旦,該短期刑之弊端不可謂不大。

4、本件抗告人並非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人,且為救濟短期刑之弊病,應准易科罰金為適當。

(二)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6項之規定反面解釋,應認抗告人尚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應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之累犯。

2、前因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執行累犯。

3、假釋中因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6項定有明文(按現已修訂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之規定),故可知須具有所定之上開條件,方屬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反面論之,若不具有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不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2、本件抗告人雖分別於:(1)民國102年5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2) 103年4月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3) 104年8月間,又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抗告人雖因酒醉駕車三犯,惟其係分別受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觀諸顯然不符合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6項中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之累犯」之要件。

3、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6項反面論之,應認抗告人尚不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故應准抗告人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三)準此,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之處,爰提起抗告,請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維護家庭之完整性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

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分別於102年5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103 年4 月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復於104 年8 月間,又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即本案),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即抗告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認「被告(即抗告人)5 年內3 犯酒駕,且前2 次均以罰金及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而仍再犯,顯見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已難收矯正之效。」

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業經原審調取該署104年度執字第14314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4頁),原審並審酌抗告人之前科均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於102 年5 月、103 年4 月、104 年8 月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分別已達每公升0.73毫克、0.35毫克、0.36毫克,足徵抗告人平日有酒醉駕車之慣行。

另原審函請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提出意見,而檢察官則亦表示「被告(即抗告人)於短短3 年內有3 次酒醉駕車犯罪行為,行為已屬密集,本次酒後駕車又與他人發生車禍,顯見平日漠視用路人之安全,若不執行刑罰,實難維持法之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原審爰考量異議人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已存有僥倖之心,未能確實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而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刑罰,實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二)再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抗告人誤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6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執行累犯。

3、假釋中因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惟同要點第5點第9款則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亦即,該要點第5點第8款係指若有該款規定之情形者,即「應」認定必須執行所宣告之刑(限縮裁量餘地),而縱無該款之情形,經檢察官個案審酌後,若有其他事由,足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則依同要點第5點第9款規定,自仍「得」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示前開兩項之規定已有不同。

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故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引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恐因入監執行將影響之職業、家庭、經濟等因素,則非檢察官所應審酌法定之事項,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無何違誤之處,乃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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