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抗,8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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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徐登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之數罪均屬微罪且已痛改前非,絕不再犯。

抗告人已專心工作,從事觀光旅遊車、美工創意、前後台管理業務。

抗告人須支付母親龐大醫藥費及公司支出、生活開銷,更生人創業辛勞,若入監,公司將停擺,一切化為烏有。

而入監並不足以矯正,抗告人多次進出獄中,了解服刑只會變得更壞,思想更為偏激而已。

抗告人已努力向善擺脫過去污點,請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上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上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換言之,法院僅得在上述範圍內為審查,尚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原審據此審查本件檢察官審認抗告人有多起恐嚇、妨害自由之前科,依其判斷權限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其判斷之程序並未違背法令、前科事實之認定亦無錯誤,且與裁量要件有關,既未逾越亦未超過法律規定,其裁量自屬合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經濟、工作之困境云云並非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其執此抗告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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