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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永華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11月26日工作時,不慎自樓梯摔下,左側跟骨骨折無法工作,才無法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已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嗣於104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2次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號、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4樓之7、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送達執行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4年5月21日、同年12月28日到該署履行支付公庫6萬元之緩刑條件,已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或寄存在民生、建國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支付公庫上述款項等情,亦有該署執行通知函、送達證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該署105年2月23日北檢玉性104執緩407字第12525號函在卷可證。
原審審酌受刑人未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合理相當,而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未見其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竟未履行,堪認其無履行之誠意,亦無從預期其於緩刑期滿前自動履行。
倘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然違背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原審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乃裁定潘永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一四八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該判決104年3月24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4年5月21日、同年12月28日到該署履行支付公庫6萬元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均置之不理;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復向該署查詢,受刑人迄105 年2 月23日仍未繳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已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抗告意旨雖以於100 年11月26日工作時,不慎自樓梯摔下,左側跟骨骨折無法工作致未能繳納云云。
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於104 年2 月6 日判決時,已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幫助逃漏稅額高低等一切情狀,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並敘明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100 年11月26日受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6 日判決時,業已審酌受刑人「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抗告人提出於102 年5 月3 日出院前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受刑人目前無法工作。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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