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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何珮琳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關係及家中有重症的長輩需要看護照料,致無法如期完成義務勞務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如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何珮琳(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 年6 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定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僅履行2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7日、105 年1 月2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2 月16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受刑人業已收受通知函,詎至105 年2 月16日止,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剩餘義務勞務38小時等情,有該署104 年11月27日雄檢欽旭10執護勞228 字第115634號、105 年1 月28日雄檢欽旭104 執護勞228 字第13478 號函暨送達證書各2 紙、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在卷可按(附於觀護卷宗)。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已臻明確。
審酌受刑人自104 年9 月16日報到後,至105 年2 月16日止,僅履行2 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迄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該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受刑人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卻無故怠於完成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復未提出不能遵期履行之證明,顯無履行之意願;
又受刑人曾經檢察官通知,並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業經原審調閱該署104 年度執護勞字第228號卷宗查核屬實,受刑人主觀上當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輕忽緩刑宣告附負擔之意義,及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838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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