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抗,88,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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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臣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臣杰(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5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各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

又該5 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

則檢察官就該5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逾120 日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為裁量。

準此,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共5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自屬合法、適當。

四、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雖分別於104 年9 月16日及同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既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完畢之拘役100 日刑期,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得重複執行。

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已執行完畢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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