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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鴻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除原裁定附表所示8 罪外,尚有1 案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4 年執緝崇字第390 號)接續執行中,原審漏未併定執行刑,尚有未洽。
且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雖符合法定量刑之內、外部界限,然仍屬過重。
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
申言之,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另按法院裁定範圍,須受聲請意旨拘束,易言之,如非在聲請範圍之列,即不能擅行納入、一併處理,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8 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原審就該附表各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3 月,與該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編號3 、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編號5 之有期徒刑11月、編號6至8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共有期徒刑3 年10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既合於法定之外部性限制,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尚有未合。
再抗告人除上開附表各罪外,固尚有其抗告意旨所指案件執行中,惟抗告意旨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該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自無從依職權併予裁定,則原審裁定亦無違法之處。
至抗告意旨所指該案是否符合上揭定執行刑要件,抗告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是否符合定執行刑要件而向法院提出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4 裁定附表所列之罪,依檢察官聲請範圍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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