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抗,9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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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建榮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抗告理由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原裁定以: ㈠ 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經查:1、本件受刑人黃建榮前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經本 院(即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確定(至105 年3 月31日緩刑期滿,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04 年12月12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5 年2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 堪認定。

2、審酌受刑人受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曾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害人又未對受刑人提 出告訴,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等情,而從寬予以宣 告緩刑,然受刑人猶未能深切悔改,注意交通及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數值 非低,對於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影響甚大,有因不勝酒 力任意停放車輛於路中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被告輕忽道 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 任,對用路人之危害甚大。

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 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並未因「前案」駕車肇 事逃逸所受之緩刑宣告,而遵循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前 述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 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為決定。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榮(下稱受刑人)於102 年5 月4日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103 年4 月1 日確定(即「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12月12日,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復經同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後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及兩案判決書查明屬實。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駕車致生公共危險罪之類型相當,而「前案」所犯之罪,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受刑人當時駕照吊銷中,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96號卷第33頁),業經原審法院考量受刑人於「前案」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爰從寬量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復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後案」),且當時所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7毫克,足見其酒測之數值非低。

又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有影響,而依受刑人上開之酒測值以觀,其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受刑人既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駕駛操控力降低,極有可能稍一不慎將導致車禍發生,而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卻執意酒後駕車上路,其後,果因不勝酒力竟將車輛(引擎未熄大、人在駕駛座上)任意停放路中(見104 年12月12日警卷第2 頁),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所付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已無法導正其不良駕車之惡習。

故抗告意旨認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云云,則有誤會。

況政府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騎)車,並一再列為交通安全之重要宣導,受刑人平日既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職位(見本院卷第76頁),自不可能不知此情,竟無視交通法令及用路人之安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核其行為對社會安全法益之侵害,已屬重大。

又參諸受刑人曾於99年10月9 日因犯駕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28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9 頁),足見受刑人平均約2 年餘即有違反交通安全之事故發生。

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前、後案」已相隔2 年7 月,可見受刑人有相當期限保持謹言慎行,恪守法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信以為真。

抗告意旨又以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撤銷「前案」之緩刑不當云云。

惟受刑人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均非屬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之要件,故不屬本件受刑人是否撤銷「前案」緩刑所應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抑制再犯之效果,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96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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