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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佳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葉佳鑫(下稱被告)經服役單位實施例行驗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迄今半年內始終積極配合於每週收假或部隊要求下驗尿追蹤,並無任何毒品戒斷症狀及後續驗尿產生陽性情形發生,也在軍中實施十五日悔過,回部隊服役後表現正常,平時積極處理部隊業務及勤務,亦接受部隊長官之心理輔導,已無進行觀察勒戒之需要,其距退伍只剩下不到四個月役期,退伍後打算復學補完未畢業的大學學業,已有生涯規劃,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即應由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晚上8 時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經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於105 年5 月2 日晚上8 時採集被告尿液,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16 ng/ml 等情,有該檢驗室105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A000000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前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前科,此次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旨,經核屬實,原審依法裁定,查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以施用後迄今均有依據部隊指示未再施用毒品,以及未來生涯規劃因素等情作為撤銷原裁定理由,然查:上開原因僅為檢察官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裁量如何為妥適執行之考量因素,乃執行層面因素,並非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問題,尚無從推翻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
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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