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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瀕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曾瀕嬌(下稱被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被告提起再抗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再行抗告。
是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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