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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博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張博雄(下稱被告)犯後全然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已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迄今未曾再施用毒品,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需扶養年近80歲之父親,准為改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抗告意旨誤載為「緩刑」,應予更正)諭知,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 月28日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為警查獲並依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偵卷第9-1 頁)。
再者,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 5年5 月5 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6 分隊105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3 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其確曾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法院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應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之情形,而依該規定內容可知,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送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所為之裁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法院無從審查檢察官前述裁量權之行使當否,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
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逕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自屬無據。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尚無不合。
被告以請求改命戒癮治療及緩起訴之諭知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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