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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振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振瑋(下稱被告張振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現已自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治療情形良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張振瑋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0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明確。
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既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法院並無裁量餘地,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執以現已自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治療情形良好,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授權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其他戒治方法等情形而為裁量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否之處分,是抗告意旨所述情事,縱令屬實,亦非本院所應審酌。
五、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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