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毒抗,2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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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南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裁定( 105 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南超(下稱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00○00號旁石棉屋廠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案,為警查獲後,於104 年7月22日1 時10分接受尿液之採集,雖檢驗為陽性反應,但事實為製造安非他命時,吸入過量製造時之大量煙氣,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絕無施打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請求重新調查,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20ng /ml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未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放在玻璃球中燒烤施用,可能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吸入煙霧云云,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 至5 天。

此外,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民國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在案。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函文不相符合,是其辯解,尚難採認。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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