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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嘉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嘉華(下稱被告)原本長期自費在凱旋醫院服用美沙冬戒毒,並在汽車保養場擔任技師工作,工作穩定,此次年初因父親過世,心情低落,為求舒緩因而施用毒品,甚感後悔自責,且被告年已五十來歲,如令被告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不管時間長短,這幾年的努力以及工作將化為烏有,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改以實施戒癮治療方式為之,以替代原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讓被告能繼續保有工作,並照顧母親,且亦能繼續在醫院接受替代治療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即應由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吳嘉華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E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旨,經核屬實。
四、本院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本件檢察官不以前開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以聲請方式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就裁量權限之形式合法性審查而言,原審據此依法裁定,均無違法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
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侵害強度明顯不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
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
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被告雖有坦承犯行,但其當時即105 年6 月14日是在道路上查獲其前一日所購買之三包毛重達0.6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警影卷扣押物品目錄表),且其自承施用海洛因頻率約一星期一次(見警影卷被告警詢筆錄第3 頁下段)。
又被告雖抗辯其「因年初(105 年)父親死亡」才施用海洛因,但被告父親吳秀男係於104 年9 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並非被告所述係於105 年年初死亡,是被告抗辯施用毒品之動機已難以憑信,然無論從104 年9 月21日或被告自稱105 年初起算,被告施用毒品期間長達9 個月或6 個月,施用頻率每週至少一次,又隨身攜帶頗具份量之毒品,顯見其成癮嚴重,需要隨身攜帶毒品施用始能解癮,其間縱或被告有使用替代療法,仍無法解決被告另行施用海洛因之成癮需求,因此檢察官不採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之行使確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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