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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柏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黃柏勳(下稱被告)在為警查獲前,即已主動自費赴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苦候陳述、辯駁機會無著,竟逕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之判斷,具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時,猶具有偽陽性之可能,惟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受檢驗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3日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4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20時0 分,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未及施用),為警查獲並將該海洛因扣案,進而依法於前述採尿時點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同日警詢、翌日偵訊中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扣案海洛因等犯行不諱。
再者,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20時50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ng/ml,有該實驗室105 年7 月14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5頁),足徵被告確曾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曾於前述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1 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規定甚明。
惟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20時0 分,因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且被告旋於同日警詢、翌日偵訊坦言於同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斯時自已遭司法機關發覺,然依被告刑事抗告理由狀檢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係自本案犯行遭發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始因鴉片類使用疾患持續前往高雄國軍醫院進行規律之門診治療並服藥,並非「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該法條之適用。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命強制戒治,於88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次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於本案所認定之105 年6 月間,始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5 年,按首揭法律規定,本案犯行自應由法院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前即已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非實情,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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