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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敦仁
送達代收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裁定( 105 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無從以任何理由免除。
亦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
三、經查,被告柯敦仁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來來資訊社3 樓B3網咖包箱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6 月24日晚上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78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78 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認檢察官未給予被告願否接受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表示意見,顯有悖於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於審閱卷內資料後有決定之權,此係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干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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