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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夢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夢芝(下稱抗告人)於驗尿時因有膀胱炎及尿道炎致無法排尿,因此將馬桶內之他人尿液裝入檢體瓶中,抗告人不知為何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抗告人甫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早產產子併重子癲前症、疑似羊膜炎及貧血,而抗告人所生之幼嬰為非婚生子女,且因早產而身體狀況不佳,仍持續住在義大醫院加護病房,需抗告人關注及簽署文件;
抗告人尚有一名幼子(101年4 月生),亦為非婚生子女,倘抗告人入勒戒所,家中幼子生活無依,請准以其他替代療法,讓抗告人可以照料家中幼子。
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
三、經查:㈠警方於105年5月4日11時21分許,接獲民眾檢舉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妨害安寧,乃於同日11時25分到場,由抗告人開門進入,發現客廳桌上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當時屋內尚有邱華光情事,業經當日與抗告人同處一室之邱華光於警訊自承在卷(見警卷邱華光筆錄);
抗告人經警帶回警局後,同意採尿送驗,員警乃於105年5月4日14時2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採集其尿液,由抗告人親自排放且加封捺印,有抗告人警詢筆錄、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見抗告人所送檢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無訛。
抗告意旨稱將馬桶內之他人尿液裝入檢體瓶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85 ng/ml,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濃度均為500ng/ml,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嫌犯尿液對照表(編號:旗警107 號)在卷可憑,可見抗告人之尿液高出可檢出之濃度甚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甚至高出十倍之多,故本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抗告人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至於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早產產子有嚴重子癲前症、貧血等症狀,及有二名幼子尚待扶養,且其中一名仍在加護病房,請准以其他替代療法讓其可以照料家中幼子云云,則與本件審酌是否觀察勒戒之事項無涉,併此敘明。
五、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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