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1254,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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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武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武田因犯重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葉武田因犯重傷害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於105 年10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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