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129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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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于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庭因犯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庭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查受刑人黃于庭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竊盜等罪,業經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4 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拘役,曾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即104 年12月11日已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確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2 、4 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105 年3 月7日)則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而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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