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1292,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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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登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登發因犯恐嚇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登發因犯恐嚇等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等3 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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