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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05 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醫訴字第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民國103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收刀」乙節,與被告李明義施行手術用語並不相同,因被告施作心導管手術一般並不使用手術刀,故通常不會使用「收刀」一詞,惟上開筆錄記載被告答辯時,使用「收刀」一詞,實有疑義,為維護被告權益,請求燒錄該次筆錄之錄音光碟,由被告先行聆聽,如有誤載或口誤等情事,再行陳報鈞院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依司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訴字第1 號案件於103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該期日法庭錄音之法院(即原審)與目前卷證所在之法院(即本院)現已各異,惟本院既為該卷證所在之法院,是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爰認有必要自行裁定。
而被告係於法定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已敘明係為究明筆錄記載與當庭陳述內容是否相符,此攸關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當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原審103 年度醫訴字第1 號案件於103 年5 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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