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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堂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堂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洪堂賀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十七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二十七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1 年5 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參酌附表編號1 、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
附表編號25至27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考量編號3 至24所處之刑,曾與受刑人所犯經撤銷之附表編號25至27所處之刑(即編號25至27經撤銷改判前均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均屬毒品犯罪,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3 年9 月19日至104 年1 月19日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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