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133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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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振富
聲 請 人
即 輔佐 人 洪純斐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492 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1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振富於預納相當費用後,准予影印交付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492 號案件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聲請人洪振富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10 號案件之105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5 年6 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人洪振富其他聲請及聲請人洪純斐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振富與輔佐人洪純斐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聲請准予調閱交付本案事發監視器錄影光碟、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原審開庭錄音光碟,及准予影印交付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及第二審訊問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於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

三、准許部分:聲請人洪振富係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案件之被告,其聲請影印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內筆錄之影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又洪振富為該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開庭錄音光碟,目的在維護其訴訟上權益,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亦予准許,並諭知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以符法旨。

四、駁回部分:聲請人洪振富聲請准予調閱交付本案事發監視器錄影光碟、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偵訊筆錄錄音光碟部分,因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限定聲請交付者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案事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均非屬「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洪振富聲請調閱交付本案事發監視器錄影光碟、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偵訊筆錄錄音光碟部分,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而非卷內筆錄之影印付與,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洪純斐係被告洪振富之輔佐人,並非案件當事人或其他得依法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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