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程淵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傷害致死等案件所扣押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用夾鍊袋貳包、行動電話陸具均發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程淵(下稱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1 、22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當時被扣押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用夾鏈袋及行動電話6 具,經查非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未予宣告沒收,請准予由聲請人家屬領回扣案之物品。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警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當時乘坐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電子磅秤2 臺、分裝用夾鏈袋及行動電話6 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1 、222 號判決判處罪刑,惟所扣押之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施柏宏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