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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劉明禕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一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十一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1年4 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附表編號3 至10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加計附表編號11有期徒刑6 月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2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7月28日間,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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