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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政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27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4號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受刑人蔡政哲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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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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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05年8月18日│ │
│ │第一│刑9月 │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 │105年度 │ │ │
│ │級毒│ │104年度毒偵 │分院105 │ │臺上字第│ │ │
│ │品罪│ │字第5326號 │年度上訴│ │2127號 │ │ │
│ │ │ │ │字第308 │ │ │ │ │
│ │ │ ├──────┤號 │ │ │ │ │
│ │ │ │104年9月24日│ │ │ │ │ │
│ │ │ │上午8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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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轉讓│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10月19 │同左 │105 年11月8 │ │
│ │第一│刑1年2│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日 │ │日 │ │
│ │級毒│月 │105年度偵字 │分院105 │ │ │ │ │
│ │品罪│ │第2638號 │年度上訴│ │ │ │ │
│ │ │ │ │字第644 │ │ │ │ │
│ │ │ ├──────┤號 │ │ │ │ │
│ │ │ │104年9月24日│ │ │ │ │ │
│ │ │ │上午8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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