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1535,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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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請人即受
刑人之配偶 郭香麟
受 刑 人 潘建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54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潘建邦到庭後,未詳為說明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為何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當庭讓受刑人發監執行,顯未盡舉證責任,其處分自難謂允當;

又本件執行命令上僅記載「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家境清寒,父親已逝,受刑人現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母親、妻子及兩位年幼子女需照顧,當無再犯之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郭香麟(下稱聲明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逕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罪,共13罪,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案件撤銷原審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共7 罪)、5 月(1 罪),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上開判決確定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545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其應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

聲明異議人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檢察官不准易科之理由記載為:「本案受刑人因四犯以上重利罪,檢察官核示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有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犯罪情狀、敗壞社會風氣之情節,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至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經濟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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