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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5 年執聲字第5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俊宏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又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法院」係指諭知保安處分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蓋保安處分是否得免其執行,除審酌受處分人執行每月成績分數,列舉事實及其理由外,應根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是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自明。
是保安處分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由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林俊宏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犯搶奪、強盜2 罪( 附表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9號裁定「林俊宏所犯附表3 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
,受處分人林俊宏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9 號裁定「原裁定撤銷。
林俊宏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3 年。」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於103 年9 月22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亦有該指揮書可按。
是指揮執行本件受處分人林俊宏之強制工作,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非聲請人;
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非本院,是本件由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非常上訴判決,係就已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9 號裁定撤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49號裁定,為非常上訴判決,屬無效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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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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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懲治盜匪條例 │搶奪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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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
│分/褫奪公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三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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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年月日│89年12月19日 │89年12月26日 │90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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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2535號 │字第2535號 │第15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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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90年度訴字第637號 │90年度訴字第637號 │90年度易字第3554號 │
│審 ├────┼─────────┼─────────┼──────────┤
│ │判決日期│90年12月12日 │90年12月12日 │91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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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案 號│90年度訴字第637號 │90年度訴字第637號 │90年度易字第3554號 │
│ ├────┼─────────┼─────────┼──────────┤
│ │判決確定│91年2月25日 │91年2月25日 │91年3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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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1項第1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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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否 │否 │是 │
│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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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未減 │未減 │徒刑1月又15日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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