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346,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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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莊文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鈞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經鈞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緝島字第112 號執行指揮書中,所登載之罪名與實際罪名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其誤載之罪名並換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此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289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32 號判處「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處「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撤銷。

甲○○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並於判決末載明「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是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本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即已確定。

然受刑人仍對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認受刑人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受刑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先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乃以103 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提出抗告,致該裁定因而確定並依法移送檢察官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緝島字第112 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標的,即係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之主文,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雖載明「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 月,強制性交有期徒刑4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惟此所謂「妨害自由」係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言,僅因該條係屬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範疇,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之罪名欄乃載為該章章名之「妨害自由」,用語雖不甚精確,然尚無礙於執行對象之同一性。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緝島字第112 號執行指揮書,係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64 號確定裁定之主文為執行標的,其中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執行指揮書係登載該法條所屬刑法第26章章名之「妨害自由」,用語雖不甚精確,然執行對象同一,尚無混淆誤認之情形。

職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持上述理由,洵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及檢察官執行方法是否不當,全然無所干涉,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理由。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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