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353,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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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展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展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二、查受刑人姚展鯤因偽造文書、重利等9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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