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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俊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以雄院隆刑元103 金訴13字第33269 號函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今。
惟查原審歷次訊問期日,被告皆遵期到庭,且對於案情詳為供述,並無任何迴避逃亡情事,且被告早已放棄美國居民身分,定居臺灣;
次查原審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云云,亦經原審判決中為無罪之諭知,僅以被告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判處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在案,綜上可知原審認定須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皆不復存在,自應解除被告所受處分,否則無異侵害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
㈡末查被告既已向鈞院上訴,必期盼獲得對自己更為有利之判決,如蒙鈞院傳喚,被告定當遵期到庭,要無逃亡、藏匿之可能,且被告往常之工作,須往返大陸或東南亞接洽業務,自遭限制出境以來,已嚴重影響被告生計,為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
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04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嗣因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審理,定於105 年5 月18日宣判,惟本案屬於得上訴案件,若經確定亦有執行程序需繼續進行。
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審酌卷內證據及聲請人本案所涉罪名,且於警詢及原審自承70年2 月間退伍後到美國工作,至82年間回臺灣,為美國居民等語,足認被告已取得美國居留權,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倘被告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面臨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
另審酌前揭相關情事、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亦足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經濟犯罪;
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須往返大陸或東南亞接洽業務,遭限制出境,已嚴重影響被告生計云云,惟被告僅空言其須往返大陸或東南亞接洽業務,並未表明何以須其本人到場之必要性,且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被告就所接洽業務並非必須親赴外國始可,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如以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或亦得另行指派具有相當經驗之人前往處理,要非其出境親自為之不可,衡以本案被告涉嫌侵害社會法益,倘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因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聲請人聲請重新評估而為其他替代性之強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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