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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勝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9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編號3至9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9 罪均因情戀幼女並與之生兒育女,無視違法與之性交而起,採刑罰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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