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390,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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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宏因違反森林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志宏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

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

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以本件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宣告刑為新台幣(下同)33,200元、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宣告刑為590,000 元,及定應執行刑620,000 元為例,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為三千元、附表編號2 係二千元折算一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11日(33,200元÷3,000 元=11.067日)、295日(590,000 元÷2,000 元=295 日),則應執行罰金620,000 元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原確定裁判諭知之三千元或二千元,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始為適法。

綜上說明,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620,000 元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並非以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易刑折算標準之「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中之最有利受刑人之三千元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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