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392,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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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楊慶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本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查受刑人楊慶鴻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楊慶鴻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8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月、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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