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393,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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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家榮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四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加計編號1 有期徒刑1 年6 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6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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