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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芷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芷芸因犯妨害風化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芷芸因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妨害風化等7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 所示7 罪之刑,均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有選擇權,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芷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妨害風化等7 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5 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另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3 共5 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5 年3 月18日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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