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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受刑人林新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林新雲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林新雲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查受刑人林新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林新雲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之情形,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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