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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池因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金池(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 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另編號2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 頁)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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