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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志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會議決議不利益變禁止更原則之法理,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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