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421,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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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龍因犯違反森林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潘偉龍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及釋字第662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2 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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