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42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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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等4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0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附表編號5 至6 等2 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被告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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