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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華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志華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共11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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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江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之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考。
至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5 年4 月15日所提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另宣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該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先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宣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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