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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柯嘉玲、夏原泉、陳秋生、李國榮等94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影本;
及本院97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一)97年度上訴第655 號柯嘉玲、夏原泉、陳秋生、李國榮94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二)上述案號於97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所載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②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94年9 月29日及10日10日通聯記錄譯文、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④檢舉人A1之姓名對照表、⑤94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譯文、⑦94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 日函、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1 日和信(業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⑩94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⑪扣案之記帳單及聯絡單影本共11張、⑫94年9 月23日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⑬94年10月24日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⑭扣案電話單及記帳單8 張、⑮A1 證人之證述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之「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案同一聲請書聲請再審(本院105 年聲再字第55號),本件為無辯護人之聲請案件,於再審案件聲請卷內筆錄影本部分,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所聲請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柯嘉玲、夏原泉、陳秋生、李國榮等94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及本院97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各項通話譯文、通聯記錄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記錄譯文、電信公司函文、扣案記帳單及聯絡單、檢舉人A1姓名對照表書證等,均屬卷內證物,而非筆錄,自亦均不適用上開規定而可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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