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正宗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29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正宗現在有被限制住居,但因有生活上壓力,希望可以到外地工作,請求解除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予以羈押(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8 號〈下稱原審〉卷一第16-17 頁),嗣原審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而准予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聲請人住居地(見原審卷二第61-62 頁);
又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經原審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可稽,然檢察官不服,就聲請人上開犯行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審理。
雖本院就聲請人上開案件已於105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8日宣判,然本件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況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為使日後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何況,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益增加其離開住居所而逃亡之風險,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限制住居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乃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主張希望可以到外地工作,並陳稱有請公司給伊住址,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到外地工作,亦未提出公司僱佣之證明、及日後工作住居之場所,自難以其於本院口頭陳述,即遽以認定其係因工作需要必須到外地工作,而有解除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