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正宗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 支,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正宗所有,裡面都是被告以前做工老闆的電話,請求將該行動電話發還予被告。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發還扣押物,惟本案所扣押之SAMSUNG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係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員警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有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洪榮華聯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華情事,亦經其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 卡)沒收,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雖原審判決未就SIM卡1枚予以諭知沒收,然檢察官就扣押物部分,已於起訴書敘明「扣案植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請…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
另被告所涉本院105 年上訴字第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迄今仍繫屬於本院,雖已於105 年4月7日審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惟所扣押之物既係在被告住處查扣,且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之證據,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可稽,是此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有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即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況本案現尚繫屬本院,並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