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430,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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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永南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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