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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郭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30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聲請人另犯數罪,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3081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修正後之該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應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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