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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懷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懷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懷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80號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
於99年10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4 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4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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