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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世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陳世峰犯附表所示違反區域計畫法等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等情,定本件受刑人陳世峰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陳世峰就附表編號1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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