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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龍因犯贓物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龍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錦龍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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