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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祥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葉志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得易科罰金) 、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04 號 (不得易科罰金) 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 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合併執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受刑人葉志祥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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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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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4 年4 月29│同左 │104 年5 月26│得易科罰金│
│ │安全│刑6 月│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日 │ │日 │ │
│ │駕駛│,併科│103 年度偵字│104 年度│ │ │ │ │
│ │致交│罰金新│第18467 號 │交簡字第│ │ │ │ │
│ │通危│臺幣5 │ │2355號 │ │ │ │ │
│ │險罪│萬元 ├──────┤ │ │ │ │ │
│ │ │ │103 年7 月2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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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等│105 年2 月17│同左 │同左 │不得易科罰│
│ │安全│刑9 月│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日 │ │ │金 │
│ │駕駛│ │104 年度偵字│分院104 │ │ │ │ │
│ │致交│ │第3828號 │年度交上│ │ │ │ │
│ │通危│ │ │易字第 │ │ │ │ │
│ │險罪│ │ │204 號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4 月7 │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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